部门名称:市城管局(共35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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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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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许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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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或者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
| 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的处罚 | |
| 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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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期,将作为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 |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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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按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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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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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处罚 | |
| 未按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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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销售,未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和买售人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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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开发经营管理活动的处罚 | |
| 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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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改变开发项目中涉及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内容,侵害买受人利益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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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侵害使用人利益的处罚 | |
| 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企业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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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他人的行为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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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 |
|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 |
|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 |
| 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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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处罚 | |
| 房地产测绘企业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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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 |
|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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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罚 | |
|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处罚 | |
| 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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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处罚 | |
|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
|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使用统一装修装饰的商品住宅时,未向购房人提供装修装饰竣工图等的处罚 | |
|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 |
|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
|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处罚 | |
| 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 |
|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 |
| 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等的处罚 | |
|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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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的签字的处罚 | |
|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处罚 | |
| 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 |
|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 |
|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 |
| 建筑施工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处罚 | |
| 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等的处罚 | |
| 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要的;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 |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处罚 | |
| 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擅自施工等的处罚 | |
|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
| 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 |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厂的,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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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
|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得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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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
|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
|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 |
|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 |
|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承揽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
| 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处罚 | |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涉及转包的处罚 | |
|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设计单位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志进行设计的处罚 | |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处罚 | |
| 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 |
| 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
| 注册执业人员未进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
|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
|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 |
| 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 |
| 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 |
|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
| 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处罚 | |
| 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 |
|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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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法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处罚 | |
| 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 |
| 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
| 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 |
| 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处罚 | |
| 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
|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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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
|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以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处罚 | |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
|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法律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 |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务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
|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
|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处罚 | |
|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定力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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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处罚 | |
|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处罚 | |
| 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核)、纸屑、 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罚 | |
| 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 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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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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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处罚 | |
|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
| 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 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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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 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罚 | |
| 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 |
| 牲畜或者宠物的携带者对牲畜或者宠物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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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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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晌市容的处罚 | |
| 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影晌市容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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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物或者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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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 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
|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 |
|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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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 |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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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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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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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台账或者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未报送处置报表的处罚 | |
| 将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置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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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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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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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负责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擅自进行管理的处罚 | |
| 不按要求在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附设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公厕的处罚。 | |
|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的处罚 | |
|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未先建临时公厕的处罚。 | |
|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验收不合格的交付使用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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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树盖房,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的处罚 | |
| 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处罚 | |
| 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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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施工的处罚 | |
|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
|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 |
| 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
| 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处罚 | |
|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处罚 | |
|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处罚 | |
|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处罚 | |
|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本法规定的处罚 | |
| 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违反本法规定 | |
| 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 |
|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 |
|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
| 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 |
|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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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
| 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
| 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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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 |
|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处罚 | |
| 在城市市区人行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处罚 | |
|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处罚 | |
|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处罚 | |
|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扰民的处罚 | |
| 建设项目开工前,未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硬质围挡并进行维护;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未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未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的处罚 | |
| 未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的处罚 | |
| 未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以及出口周边的道路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的处罚 | |
| 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未采取硬化处理措施,确因生态和耕种等原因不能硬化的,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进行抑尘的处罚 | |
| 对在施工工地内堆放的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未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的处罚 | |
| 规模以上施工工地未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未与当地行业主管部门联网的处罚 | |
|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的处罚 | |
|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的处罚 | |
| 未密闭煤炭、煤矸石、媒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处罚 | |
| 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依法采取相应的围档、覆盖、喷淋等抑尘措施的处罚 | |
| 露天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输送的物料未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的处罚 | |
| 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以及渣土消纳场,未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措施的处罚 | |
|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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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处罚 | |
|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 |
|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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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 |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 |
|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 |
|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 |
| 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处罚 | |
| 未按规定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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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经批准擅自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设施的处罚 | |
|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超标排放废水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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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占压各种窨井、通道口,阻塞排水管道、沟渠及出水口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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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经采取分流制排水系统,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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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从事爆破、挖掘等有碍桥涵安全的作业的处罚 | |
| 私自接用路灯电源,损坏、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罚 | |
| 未经批准,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挖掘、改动、迁移市政设施的处罚 | |
| 未经批准,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的处罚 | |
| 未经批准,利用道路、桥涵、杆塔等设施设置标语、广告、悬浮物、安装线路和设备等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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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
|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 |
| 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 |
| 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 |
| 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的处罚 | |
| 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的处罚 | |
| 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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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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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处罚 | |
|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 |
|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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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处罚 | |
| 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处罚 | |
| 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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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 |
|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 |
| 违反第十六条“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第二十三条“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规定的处罚。 | |
|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 | |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 |
| 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 |
|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处罚 | |
| 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处罚 | |
| 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处罚 | |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处罚 | |
| 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处罚 | |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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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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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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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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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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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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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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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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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罚 | |
| 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处罚 | |
| 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处罚 | |
| 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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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
| 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罚 | |
| 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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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无理阻碍、干涉、拒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城建监察职能、打击报复城建监察人员和城建监察事项举报人的单位或个人处罚 | |
|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城建监察有关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内就城建执法监察所提问题作出答复,不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检查指令进行整改的单位和个人处罚 | |
| 户外公共场所未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
| 未配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饮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的处罚 | |
| 小摊点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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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城市墙体色彩管理方面)处罚 | |
| 机动车、非机动车乱停乱放侵占城区道路,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行政处罚 | |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 |
|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 |
|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