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吉2403行初10号原告宜宾丰源盐业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长德商贸物流城********。
负责人杨东旭,该公司经理。
被告汪清县盐务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汪清,住所地吉林省汪清县汪清镇站前路**iv style=" text-indent: 30pt;">法定代表人贾学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宜宾丰源盐业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不服被告汪清县盐务管理局于2019年5月4日作出的(汪)盐罚〔2019〕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宜宾丰源盐业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以下简称丰源盐业延边分公司)负责人杨东旭,被告汪清县盐务管理局局长贾学志、委托代理人魏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汪)盐罚〔2019〕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丰源盐业延边分公司,经查,你单位有下列违法事实:涉嫌违法批发食盐。主要证据:精纯食用盐196公斤、健康平衡盐(低钠)126公斤、加碘食用盐252公斤。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现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依法没收"竹海"牌精纯食用盐196公斤、健康平衡盐(低钠)126公斤、加碘食用盐252公斤的行政处罚。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汪清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汪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丰源盐业延边分公司诉称,被告汪清县盐务管理局于2019年5月4日作出的(汪)盐罚〔2019〕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国家2017年1月1日实施盐改,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工信厅联消费〔2016〕211号《关于加强改革过渡期间食盐专营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明确提出,在改革过渡期间,总公司通过分公司开展食盐销售业务。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发改办经体〔2017〕604号《关于进一步落实盐业体制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明确要落实跨区域经营政策,积极释放市场活力。宜宾丰源盐业有限公司严格按照国家文件要求,在吉林省延边州敦化市依据公司法设立分公司,丰源盐业延边分公司是依法经营,履行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工业和信息化部下发文件的规定,自建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违法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未违反《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相反完全符合第十二条的规定,并未涉嫌违法。汪清县盐务管理局(汪)盐罚〔2019〕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法定依据,涉嫌违法与确认违法是性质上完全不同的两件事,被告不能以涉嫌违法为由对分公司进行处罚。综上所述,汪清县盐务管理局作出(汪)盐罚〔2019〕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国家盐改政策及文件要求,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请:1.确认被告于2019年5月4日作出的(汪)盐罚〔2019〕001号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清县盐务管理局辩称:1.原告违法事实清楚。2019年3月4日,汪清县盐务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汪清县罗子沟镇检查市场时发现正在批发食盐的杨东旭及装载食盐的车辆,车内剩余四川宜宾丰源盐业有限公司精纯食用盐196公斤、健康平衡盐(低钠)126公斤、加碘食用盐252公斤。在对其询问调查时,杨东旭陈述是四川丰源盐业延边分公司负责人,但无法提供延边分公司的食盐定点批发许可证。经查,杨东旭、杨建一自2019年3月1日起至3月4日,分别在汪清县多个乡镇村屯进行食盐批发活动,采取向相关业主留存销售配送单的形式批发四川宜宾丰源"竹海牌"食盐3吨左右,数额较大,均未开具正式发票。杨东旭、杨建一多次谎称是汪清县盐业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推销,并宣传食盐已经开放、取消专营、随意经营等与国家食盐政策相悖的言论,误导相关业主购进食盐,经查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丰源盐业延边分公司没有取得在吉林省范围内的食盐定点批发许可,不能进行食盐批发业务。根据《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没收竹海牌食盐574公斤的行政处罚。2019年4月28日,答辩人采取邮寄的方式下达了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2019年5月4日,对丰源盐业延边分公司下达了(汪)盐罚〔2019〕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据此,答辩人认为原告涉案违法批发食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对该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汪清县盐务管理局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依法应予维持。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4日,原告丰源盐业延边分公司员工在汪清县乡镇商店、超市销售食盐过程中被被告汪清县盐务管理局执法人员发现。汪清县盐务管理局于2019年3月4日立案调查,当日作出汪清县市盐查(扣)字〔2019〕001号《查封(扣押)决定书》,现场扣押丰源精制食用盐196公斤、丰源健康平衡盐126公斤、丰源加碘食用盐252公斤,扣押期限30日,并通知丰源盐业延边分公司。2019年4月3日,汪清县盐务管理局作出并向丰源盐业延边分公司送达(汪盐)延查字〔2019〕第001号《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将扣押期限延长30日。2019年4月28日,汪清县盐务管理局作出并向丰源盐业延边分公司送达(汪)盐告〔2019〕00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年5月4日,汪清县盐务管理局作出并向丰源盐业延边分公司送达(汪)盐罚〔2019〕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丰源盐业延边分公司的违法事实为"涉嫌违法批发食盐",并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依法没收"竹海"牌精纯食用盐196公斤、健康平衡盐(低钠)126公斤、加碘食用盐252公斤的行政处罚。丰源盐业延边分公司不服,提起本诉,诉请确认汪清县盐务管理局于2019年5月4日作出的(汪)盐罚〔2019〕001号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
另查明,宜宾丰源盐业有限公司持有有效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全国。丰源盐业延边分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成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汪清县盐务管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丰源盐业延边分公司销售配送单、涉案物品清单、立案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查封(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执、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涉盐物品及车辆照片三张、宜宾丰源盐业有限公司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宜宾丰源盐业有限公司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吉林省盐务管理局的情况说明;原告提供的丰源盐业延边分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开户许可证、销售配送单、宜宾丰源盐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开户许可证、杨东旭的任命书、劳动合同、社保关系、工资流水,杨建一的劳动合同、社保关系、工资流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食盐专营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之规定及汪清县人民政府《关于县盐务局在盐业监管体制改革过渡期内继续行使盐业监督管理职权的通知》,被告汪清县盐务管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汪清县盐务管理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认定原告丰源盐业延边分公司的违法事实为"涉嫌违法批发食盐",因"涉嫌"意指嫌疑,故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具有不确定性,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另,《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规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国务院2016年4月22日发布的国发(2016)25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盐业改革方案》)中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是释放市场活力,即:"取消食盐产销区域限制,改革食盐定价机制和工业盐管理,鼓励企业自主经营、产销一体,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不断做优做强,为行业健康发展提供动力。"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为贯彻落实《盐业改革方案》,于2017年4月7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落实盐业体制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中规定,食盐批发企业可以通过跨区"自建分公司"的形式进行食盐销售业务。国务院《盐业改革方案》与修订后的《食盐专营办法》不抵触。本案中宜宾丰源盐业有限公司具有有效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丰源盐业延边分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宜宾丰源盐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以分公司的形式跨省销售食盐,不违反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食盐改革的政策规定。行政法规和政策法规性文件,未明确规定食盐批发企业通过跨区自建分公司的形式进行食盐销售业务时必须取得当地盐务部门另行颁发的行政许可。故汪清县盐务管理局以丰源盐业延边分公司涉嫌违法批发食盐,违反《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其作出(汪)盐罚〔2019〕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亦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撤销被告汪清县盐务管理局于2019年5月4日作出的(汪)盐罚〔2019〕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清县盐务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尾部
审 判 长 任建国
审 判 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世道
二○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芳
附:相关法律规定
1.《食盐专营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2.《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3.《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其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并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4.《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四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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