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出台!家住小区的来看看!
邓政〔2018〕45号邓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邓州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街区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邓州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2018年7月4日邓州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区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范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确保二次供水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保障城市居民身体健康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河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第四条邓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是我市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邓州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用水水压、水量需求超过供水管网的供水能力时,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箱、蓄水池、水泵、供水泵房、电机、气压罐、控制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阀门等设施。第六条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监理和施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征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进行技术审验。
第七条地下蓄水池和高位水箱,应当加盖、加锁,不得有跑、冒、滴、漏现象。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应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材料必须无毒、无害,并便于清洗和消毒。蓄水池周围10米以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在地下式二次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设置厕所和开放性垃圾场等。对已建的旱厕和开放性垃圾堆,应当限期搬迁,切断污染源。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确需直接连通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釆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倒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在城市自来水管网管道上安装水泵抽水。 第九条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与。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组织竣工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参与验收。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书》和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新建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前必须清洗消毒,水质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后,方可供水。
第十条推行居民供用水合同制度,实现供水企业抄表到户、计量到户、服务到户。居民家庭水表至用户水龙头之间管道、设备等,由用户自行维护管理;居民家庭水表(含水表)至市政供水设施之间的管道、水池、设备等由业主委托或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逐步将设施的管理延伸至居民家庭水表,对二次供水设施实施专业维护。对新建的居民二次供水设施,鼓励供水企业实行统建统管,将供水设施的管理服务延伸至居民家庭水表,开发企业应将该项费用列入项目开发成本;对改造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鼓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对既有的居民二次供水设施,鼓励业主与供水企业协商签订改造和移交协议,改造后委托给供水企业维护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可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给供水企业维护管理。将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给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运行维护的,业主或原管理单位应将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一并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承接二次供水运行维护业务时,应对二次供水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受委托承担二次供水运行维护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与委托方签订二次供水服务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二次供水服务具体事项、服务质量、治安防范措施、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二次供水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二次供水价格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或管理单位是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工作并对饮用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监测,并按供水规范要求对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证安全供水。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饮用水二次供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对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应责令限期清洗、消毒或暂停使用。
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供水管理人员每年必须接受一次身体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能上岗。传染病患者不得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运行不得间断,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等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或管理单位必须每半年对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清洗消毒,每月进行水质常规检测,水质检测数据应当按月报送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相关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二次供水水质出现污染或不符合国家标准时,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并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报告,同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居民生活用水。
第十六条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在供水区域醒目位置对提供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质量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内容包括:《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书》和《卫生许可证》持证情况、供水管理人员身体健康状况、水质定期清洗、消毒、检测情况及投诉电话等。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城市供水安全、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或擅自停用、改动、拆除二次供水设施。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二)未取得《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书》和《卫生许可证》进行二次供水的。(三)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四)不按规定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五)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的。(六)已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供水技术规范、消防规范和要求,拒不整改的。(七)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八)不按规定对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管理、养护的。(九)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监测或者委托监测的。(十) 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和上报水质报表的。(十一) 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十二) 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住建局会同市卫计委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页:
[1]